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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签署第27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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